(2015)开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某某县某某店镇某某村,现住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驾车搭载被害人王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学堂园路,在被害人王某某下车买水时,被告人芦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在车上,遂将其所驾驶的吉利帝豪小车开走,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苹果6PLUS土豪金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1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刑事技术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销售凭证,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