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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蒋利华与被执行人戴海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蒋利华,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已过世。被执行人陈占涛,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戴海娟,女,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徐邵锋,男,汉族,1985年08月1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本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蒋利华与被执行人陈占涛、戴海娟、徐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陈占涛、戴海娟偿还申请执行人蒋利华借款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徐邵锋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费214元,执行标的211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陈占涛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利民东路东方嘉苑御景世家5号楼1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号2011XX**),且已将被执行人陈占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被执行人戴海娟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且下落不明,担保人徐邵锋被本院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也下落不明,经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蒋利华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占涛、戴海娟、徐邵锋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蒋利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款21114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