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汤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婚后夫妻缺乏沟通,感情日益淡漠,形同陌路。被告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分房居住,2015年1月,被告离家外住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出生以后,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顾,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己共同生活,同意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起补付孩子抚养费。同意被告隔周周六上午10时至晚18时探望孩子。婚后收到礼金10万元大部分已用于装修、生活开销、人情往来,还剩2万元同意各半分割。同意返还钻戒一枚、铂金对戒一对、铂金吊坠一件、铂金项链一根。被告张某辩称,由于性格差异,原告怀孕后,双方沟通产生障碍。分房居住是为了不影响孩子及原告休息。被告的收入减少以后,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曾试图改善夫妻关系,安排原、被告及孩子去旅游,但原告却带了个外人同行一整天。原告行为让被告感到失望。现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己共同生活,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从2014年8月起补付孩子抚养费。要求隔周周六上午10时至晚18时探望孩子。2万元存款要求各半分割。要求原告返还钻戒一枚、铂金对戒一对、铂金吊坠一件、铂金项链一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名汤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夫妻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年龄特征、目前的生活状态,依法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对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抚养费补付的时间、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存款、首饰的分割意见一致,与法不悖,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汤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8月始,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孩子抚养费12,000元;三、被告于隔周周六上午10时至汤某乙住处接走孩子探视,至当日晚18时将孩子送回其住处,原告应予协助;四、现在原告处的钻戒一枚、铂金对戒一对、铂金吊坠一件、铂金项链一根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存款分割款1万元;五、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