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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董鸿良(另案处理)的伙同下,至本市宝山区纪蕰路XXX号上海婚礼中心,欲阻止他人向该婚礼中心经营负责人讨要债务。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与董鸿良等人见被害人刘甲、张某某、车某某等人在该处以拉横幅的方式讨要债务,遂上前实施殴打,造成刘甲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造成张某某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造成车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上述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某未羁押)。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孔某某家属代为预交赔偿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车某某、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唐某、刁某某、刘乙、赵某某、朱某某、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本院刑事判决书、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家属代为预交部分赔偿保证金,可酌情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本院(2014)宝刑初字第21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