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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福与闫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女,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和等原因,导致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复合可能,原告自愿将村里分的房票(折现为7万元)及现金41000元,共计111000元给予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初中开始交往,交往三年多,我们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为了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到我家里道歉,请求我的原谅,所以我们是不会就这样分开的。后来我才知道是原告的母亲不同意我们在一起。结婚的时候我从巴盟把户口迁到了包头,我在巴盟有地,但是现在已经没有了,我的生活没有了保障。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开始村里给我分了房票(折现为7万元)及现金41000元,这些钱都是原告的父亲领的,钱打到了原告父亲的卡上,最近村里又分了20000元,我也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15年1月9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发生吵闹,原告以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居住证明、结婚登记信息表、离婚协议书,被告所举证的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缺乏沟通,发生吵闹,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尚属于磨合期,双方缺乏沟通,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