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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9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9月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四川××制药有限公司因建厂房需要资金人民币1.2亿元人民币,被害人邢某(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筹集到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是万×(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罪犯孙某(已判决)和自称是工商银行北京市×××支行行长的被告人王某,孙某谎称其公司有能力借款人民币1.2亿元给受害单位,前提条件是四川××制药有限公司必须以公司现有资产、项目经营和公司80%的股权作为抵押品。同年10月3日,邢某与被告人王某以及孙某等人在本市罗湖区区委附近的×××酒楼商议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项目资产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人王某作为担保人为此协议进行了担保。《项目资产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和被告人王某担保后,受害人先后分两次将运作费共计人民币85万元转账至罪犯孙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罪犯孙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赃款人民币15万元分给被告人王某,其余赃款人民币70万元均被孙某用于个人住宾馆、日常消费、发放工人工资等。另查,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红围南村8栋101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害单位身份资料及报案材料等;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3.孙某农业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上海浦发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等相关凭证;4.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5.抓获经过;6.刑事判决书;7.到案经过;8.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支行出具的王某并非其员工的声明;9.协查函、结果回复函;10.到案经过;11.香港警务处传真函。二、证人孙某的证言:2013年10月初,我通过王某认识了邢某。我自我介绍是万×(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自称是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支行的行长,邢某说他是四川××制药有限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他们公司项目需要资金,王某说可以帮邢总找到资金。后来我们又在深圳见面,每次邢某都说公司需要资金,我就告诉邢某可以用他公司开发建设的“功能饮料及中西药品”项目资产抵押,我借钱给他。邢某说要借1.2亿元人民币。后来在商谈中,我们约定首批借款50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年,按实际到款金额年息10%支付我利息,约定签订协议后,我邀请邢某相关人员前往马来西亚操作美金2000万元,邢某提供操作费35万元,我方须在2013年10月18日前将投资款打入对方公司的账户上。商议好后,我就拟订了一份《项目资产抵押借款协议》。10月3日,我和邢某、王某和王的刘姓朋友一起在酒楼里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邢某问我钱的来源,我说钱存放在马来西亚,是加纳难民国际难民营的钱,由万×公司安置难民,在大陆投资赚钱搞利润,但这笔资金有4000万美金暂时不能使用,要用药水洗完烘干后才能使用,必须有律师公证。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电脑视频,用电脑播放洗钱的过程和电脑里扫描的文件给邢某看。视频是我2013年6月份在吉隆坡亲自录制的,王某也在场,还有英国大使馆实验室的人;电脑扫描的文件是加纳的联合国难民营传过来的。邢某看完录像后,要求王某作为担保人,王某也做了担保,并由我写了一份承诺书,我和王某都在上面签字。邢某这才转账35万元到我工行账户上,后来我邀请邢某一起去马来西亚,他说有事不去,我和王某于10月7日去了马来西亚。到了马来西亚后,我在10月11日打电话给邢某说洗美金的药水钱不够,再给我汇款60万元人民币,10月12日邢某汇了50万元到我的农行账户,我收到钱后没有按期履行合同,邢某多次打电话给我和王某,我告诉他钱不够,找理由推诿。到后来我有时接他电话,有时不接,他在电话中叫我赔他500万。2014年2月1日,邢某发短信要求我继续执行合同,3月13日我公司又发律师函给他公司,他没答复,当天他打电话给我要求我执行合同,后来他就到公安机关告我。王某能够当担保人是因为他向我和刑某义都说他是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支行的行长。王某拿了85万元中的15万,我转账5万元给他,其余10万元在深圳分几次给他。还有70万元被我用于在马来西亚的费用,以及个人生活费。在马来西亚花费掉的50多万人民币的凭证在李泽那里,他是我在马来西亚的合伙人。加纳难民署美金有2亿美金,由李泽提供,存放在马来西亚,具体地址我不知道。我本身及公司是没有经济实力,但加纳的难民营可以给我一个亿美金,但是使用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一是要领养加纳难民营的小孩,有律师见证,二是要有美国大使馆批准使用药水还原成美金。加纳的联合国难民营在百度上就可以查到,我是通过翻译与加纳难民营的律师联系。这一个亿美金放在吉隆坡中国大使馆旁的“豪迪戴维娜”(译音)酒店1806房,由李泽保管。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三、被害人邢某陈述:因我公司建厂房项目需要资金,我经朋友刘某华介绍认识孙某、王某,在深圳见了三次面,孙某和王某同意以项目作抵押借给我公司1.2亿人民币,他们以万×(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10月3日在深圳与我公司签订《项目资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我问对方钱的来源,孙某、王某谈到钱在马来西亚,是国际难民署的钱,运到马来西亚由万×公司安置难民,在大陆投资赚钱挣利润,目前这笔资金暂时不能使用,要用药水洗去烘干才能使用。2013年10月2日,我和王某、孙某、刘某华在茶餐厅由孙、王二人用电脑录像演示他们在马来西亚用药水洗钱的过程,还称在马来西亚美国大使馆有200多箱美元,用药水洗几十亿元后可以使用,药水很贵,用几十万才能洗一部分,这些美元非常合法。由于我公司需要资金,便按照签订的协议支付运作费35万元,王某说主动愿为我方作担保。后来王某、孙某于10月5日到了马来西亚,我在深圳等待资金。10月11日孙、王打电话说购买药水的钱不够,要我汇60万,我公司便在10月12日又汇给孙某50万元。在汇款前王某、孙某承诺在10月18日之前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打入我公司账户。之后我多次打电话过问,孙某、王某以种种借口推辞,不与我方见面,只说已经洗了十几亿资金,马上办理,可至今没有资金,我公司要求对方退还85万元的费用,对方借口推诿,拒不接听电话。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诈骗邢某是孙某一手策划的,因为我冒充工商银行北京市×××支行行长替孙某担保,所以也被告了。2010年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孙某,孙自称是山东烟台一部门的局长。2013年8、9月份,我通过刘姓朋友认识了四川××制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老板邢某。10月份左右,我了解到××公司因建厂房需要资金,大概在人民币1.2亿元,邢某为筹集资金,经朋友刘某华介绍认识我和孙某。我和孙某、邢某,姓刘的一起吃饭时,孙某介绍他是万×(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老板,我自称是工商银行北京市×××支行行长,孙某谎称其公司有能力借款人民币1.2亿元给××公司,前提条件是××公司必须以公司现有资产、项目经营和公司80%的股权作为抵押品。10月3日,邢某与孙某、我等人在×××酒楼达成协议,签订了《项目资产抵押借款协议》,我作为担保人为此协议进行了担保,我保存一份合同。协议签订后,邢某就问孙某钱的来源,孙说钱存放在马来西亚,是某个难民署提供给万×公司用来安置难民的,这批钱在大陆投资搞利润,有好几亿美金,都是经过加密的,必须经过用药水洗完烘干后才能使用。孙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电脑视频,用电脑播放如何用药水洗美金的过程,视频是孙某自己搞的,不是我和他在马来西亚录制的,我也是第一次见到这个视频。邢某看后就相信了,先期邢某就转账35万元给孙某。合同签订后10月几号我就同孙某去了马来西亚,到了马来西亚后,孙某不知道从哪里找来几名“黑鬼”洽谈购买洗美金的药水问题,孙某说买药水的钱不够,再次打电话给邢某要求再汇款50万元人民币给他,第二天,邢某就汇款了50万元给孙某。我们在马来西亚当场用药水洗了几张美金,孙某带我看了有好几箱加密后的黑色的美金。由于我护照到期就回国了,孙某也回山东了。后来孙某没有履约,邢某多次打我电话,我也多次催孙某,但就是没法履约。孙某收到邢某的85万元人民币后,他转账给我5万元。现金有时给我几千元、有时给我几百元,具体我记不清。孙某带我在马来西亚看到的美金样子跟真的美金一样大小,颜色有黑色和黄色,还有其他颜色。我在马来西亚时孙某用药水洗给我看过,我也认为这些加密的美金是真的。五、辨认笔录:证人孙某、被害人邢某的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没有自称“行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审判决关于同案孙某给其10万元部分没有证据支持,以15万元的数额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自称“行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同案孙某和被害人邢某均证实,王某自称是“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支行的行长”,在孙某与被害人邢某签订《项目资产抵押借款协议》时担任担保人;而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承认自己有虚构身份的行为,配合孙某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另根据王某供述和孙某证言,其二人均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骗取被害人的“运作费”85万元人民币运作费后逃匿。综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上诉人王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孙某分其10万元的部分缺乏证据、以15万元数额进行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同案孙某的证言提出该10万元是其二人在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5万元运作费后在深圳分多次以现金形式分给王某的;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孙某多次给其现金,从几百到几千元不等共计10万元;另外,上诉人王某在和同案犯孙某的共同犯罪中全程参与,应对共同诈骗的人民币8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二人分赃情况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考虑其从犯情节已在量刑上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辉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