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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行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费县卫计局诉丁某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费行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瑞鸿,局长。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丁某,女,1988年2月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某、丁某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杨某、丁某于2013年10月28日违法生育第二��子女,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向被执行人杨某、丁某分别作出费计征决字(2014)-11—0537B号、费计征决字(2014)-11—0537A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6112元,二人合计征收7222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交纳社会抚养费二人共计7222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费计征决字(2014)-11—0537B号、费计征决字(2014)-11—0537A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费计征决字(2014)-11—0537B号、费计征决字(2014)-11—0537A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杨某、丁某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7222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980元,由被执行人杨某、丁某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平 常审 判 员  王宝兵人民陪审员  马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发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