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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杜昌好、任玉华等与杨文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好,任玉华,呼国民,杨文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27号原告:杜昌好,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任玉华,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呼国民,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河,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杜昌好、任玉华、呼国民与被告杨文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好、任玉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昌好、任玉华、呼国民诉称:被告杨文河于2013年4月22日向三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本金900000元,月利息108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止。到期本息共计1045800元。若到期违约未还,按每日罚金5000元计算罚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文河未作答辩。原告杜昌好、任玉华、呼国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投资购置回转窑加工的协议》,证明被告因购置原告回转窑所欠900000元借款,同时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每日罚款5000元计算,最终数额由法庭确定。被告杨文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杨文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投资购置回转窑加工的协议》,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文河与原告呼国民签订一份《投资购置回转窑加工的协议》,2013年4月22日,因被告杨文河在此期间未能按约履行,三原告遂将回转窑转让与被告杨文河,同时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昌好、任玉华、呼国民人民币玖拾万圆整(900000元),借款月利息壹万零捌佰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6月10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止。到期利息共计1045800元整(大写:壹佰零肆万伍仟捌佰元整)。若到期违约未还按每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罚款。借款人:杨文河,2012.6.10”。另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计算,故借条的落款日期写成2012年6月10日。其实际书写借条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杜昌好、任玉华、呼国民与被告杨文河之间事实上是买卖回转窑合同关系。三原告将回转窑转让与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杜昌好、任玉华、呼国民要求被告杨文河偿还欠款900000元及其利息(每月按10800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每日5000元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每月0.8%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昌好、任玉华、呼国民欠款900000元及其利息(按每月1.2%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文河按每月0.8%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杨文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