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四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娟娟、石志成、石玉与刘威鑫、赖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娟,石志成,石玉,刘威鑫,赖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1062号原告陈娟娟,女。系死者石求宾生前之妻。原告石志成,男。系原告陈娟娟与死者石求宾之子。原告石玉,女。系原告陈娟娟与死者石求宾之女。原告石志成、石玉的法定代理人陈娟娟,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孔华,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鑫,男。被告赖飞,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锦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戴英,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娟娟、石志成、石玉与被告刘威鑫、赖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娟及委托代理人林孔华,被告刘威鑫、赖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锦龙,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刘威鑫驾驶被告赖飞所有的赣B53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沙园线由赣县王母渡镇方向往章贡区沙石镇方向行驶至3KM+700M路段时与石求宾驾驶的湘F89Y**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石求宾死亡的交通事故。赣州市交警直属大队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Z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威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28.5元、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交通、伙食、住宿、误工等费用8000元、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13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15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赔偿清单中的死亡赔偿金由437460元变更为486180元,赔偿总金额由651565.5元变更为700285.5。被告刘威鑫、赖飞答辩称:被告刘威鑫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如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若保险公司不赔或者赔款不足以赔偿依法律规定计算的原告的损失,则保险公司不赔或赔付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本案受害人石求宾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满足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2、被答辩人部分诉求主张不合理。(1)被答辩人石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至本次事故发生,被答辩人石志成已满7岁半,石玉已满5岁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分别为10.5年及12.5年;(3)被答辩人未能就主张的“办理本次事故人员的交通、伙食、住宿、误工等费用”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8000元明显过高,应按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核减;(4)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5)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金额过高,其提供的鉴定结论既无涉案车辆新车价格发票证明,亦无事故现场车辆损毁照片,不应据此认定车辆损失。3、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但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石求宾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4、证明3份、租房合同和证人石东荣的证言,证明死者及其妻子、小孩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鉴定费以及车辆损失;证据6、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刘威鑫驾驶的车辆信息以及投保情况。被告刘威鑫、赖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威鑫、赖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没有附相关照片;对证据6,我方需核实原件。被告刘威鑫、赖飞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刘威鑫、赖飞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死者石求宾及原告陈娟娟、石玉自2011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沙石圩镇的事实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证明,且该证明与租房合同、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石求宾及原告陈娟娟、石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石求宾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在事发后未对石求宾驾驶的湘F89Y**进行定损,该车损失由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估价鉴定,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行驶证记载的车辆信息以及投保情况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肇事车赣B532**号信息和投保情况一致,且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赣B532**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刘威鑫驾驶赣B532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沙园线由赣县王母渡镇往章贡区沙石镇方向行驶至3KM+700M路段(即章贡区沙石镇南田村谢屋排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石求宾驾驶的湘F89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湘F89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停放在道路上的“三悦”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永林)发生碰撞,湘F89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起火燃烧,造成石求宾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当事人刘威鑫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石求宾、李永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威鑫于2015年2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威鑫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外向原告补偿81000元,并已给付原告。因本案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赣B53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赖飞,被告刘威鑫与被告赖飞均自认事发时二人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威鑫系受雇被告赖飞从事雇佣任务时发生了该事故。赣B532**于2014年6月5日在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再查明,死者石求宾生前与原告陈娟娟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石志成和石玉。石求宾与三原告均为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石求宾与原告陈娟娟、石玉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为石求宾务工收入,事发时原告石玉在沙石小太阳幼儿园上学,原告石志成在户籍地农村小学上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威鑫因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石求宾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刘威鑫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威鑫系被告赖飞的雇员,本案事故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赖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石求宾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误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30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43582元/年计算6个月即21791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石玉系学龄前儿童,事发时随父母在城镇上幼儿园,但基于原告石志成也随原告生活但到学龄后回户籍地农村小学上学的事实,故石志成、石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565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石志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元/年×10.5年÷2=29683.5元,石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元/年×12.5年÷2=35337.5元,合计65021元;4、车辆损失费12556元;5、车损鉴定费620元;6、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石求宾死亡,且石求宾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子女年幼,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家庭状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61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伙食、住宿、误工等费用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其中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80000元,合计112000元,应由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合计504168元应由被告赣州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威鑫、赖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娟娟、石志成、石玉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21元、车辆损失费12556元、车损鉴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616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娟娟、石志成、石玉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娟娟、石志成、石玉剩余损失共计504168元。四、上述第二、三项赔偿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娟娟、石志成、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3元,由被告刘威鑫、赖飞承担9800元,原告陈娟娟、石志成、石玉承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四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