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代萍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萍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舍村三组)。负责人王定山,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孟昭慧,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俊杰,男,201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现住本村0139号。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代萍,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现住本村0139号。系郝俊杰之母。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舍村三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舍村三组委托代理人孟昭慧,被上诉人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北舍村三组村民代萍与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崔家圪崂村村民郝江江婚后,户口仍登记在北舍村三组。2012年9月26日,郝俊杰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代萍登记在北舍村三组。代萍与郝俊杰至今未在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崔家圪崂村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4年,北舍村三组部分土地被西咸建康城建设项目建设被征用后,该组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6118元,未向代萍、郝俊杰二人分配。审理中,在本院要求下,北舍村三组明确表示不予提交其分配征地款时村民会议记录及所作出的分配方案。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代萍与郝江江婚后,户口未从北舍村三组迁出,也未在其丈夫所在村组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崔家圪崂村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其基本生活保障仍源于北舍村三组,客观上未取得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代萍应具有北舍村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郝俊杰自出生后,随其母亲代萍登记户口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因出生而原始于取得北舍村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具有北舍村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北舍村三组因土地被征用,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6118元,未向代萍、郝俊杰二人分配之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代萍与郝俊杰要求北舍村三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郝俊杰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具有同等义务,郝俊杰对其母亲代萍的依赖程度,界定了其对北舍村三组土地的依赖程度。故北舍村三组给付郝俊杰一半征地补偿款较为适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但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政策精神相悖。北舍村三组辩解其分配方案是通过本组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因其拒不向法庭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北舍村三组以代萍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郝俊杰户口违规迁入,均系空挂户之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北舍村三组给付代萍征地补偿款36118元。二、由北舍村三组给付郝俊杰征地补偿款18059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北舍村三组承担。宣判后,北舍村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户籍虽在本村组,但被上诉人婚后一直未在本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郝俊杰违规将户籍迁入上诉人村组,且没有承包地,并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民主会议所制定,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在处理“外嫁女”的成员权时,不能仅以户籍作为判断标准,还应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及全体村民意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代萍、郝俊杰是上诉人北舍村三组成员,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代萍出生于北舍村三组,2011年10月与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崔家圪崂村村民郝江江婚后,户口仍登记在北舍村三组,且在该村有承包土地,应具有北舍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郝俊杰出生后随母亲将户籍登记在北舍村三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郝俊杰因出生取得北舍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北舍村三组向其他村民人均分配36118元,未向代萍、郝俊杰分配,于法不符。故原判判决由北舍村三组给付代萍征地款36118元、给付郝俊杰征地款18059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54元,由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