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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斌与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增福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89号原告周斌,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94833-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赵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与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森,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器设备维修工作,月工资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煤矿风井地面维修柴油机,在启动柴油机摇动摇手时,被摇手反弹打伤右手腕。原告受伤后送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七天后出院疗养。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3月2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玖级。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至今仍未结案。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41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36482元。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及伤残鉴定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器设备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煤矿风井地面维修柴油机的过程中,在启动柴油机摇动摇手时,被摇手反弹打伤右手腕。原告受伤后送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到被告处上班至今。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渝涪劳鉴初字(2015)1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原告为工伤玖级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未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3628元、3488元、2533元。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4700元、4043元、4293元、3148元,平均每月为3690.43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支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0000元。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出院证,被告提交的借款单据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玖级。为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玖级的相应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工伤玖级,加之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本人工资计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2.3段骨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届满。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回到被告处上班,于2015年4月29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29日。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213.87元(3690.43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42元(4738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52元(4738元/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761.72元(3690.43元/月×4月);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元(8元/天×7天);鉴定费4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斌与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13.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61.72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625.59元(含被告借支原告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