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白某、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被告人白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4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无业。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范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至常熟市长江路阳光码头饭店,采用破坏门锁方式进入饭店,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该饭店大厅及二楼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韩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26.645元)、美元30元(折合人民币182.613元)、日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49.328元)、价值人民币6158.24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2.5元的三星SCH-I699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8元的各品牌香烟16包及花花公子牌羽绒服1件。案发后,现金人民币2700元、赃物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香烟16包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白某、范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范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范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范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白某、范某经预谋后至常熟市长江路阳光码头饭店,采用破坏门锁方式进入饭店,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该饭店大厅及二楼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韩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26.645元)、美元30元(折合人民币182.613元)、日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49.328元)、价值人民币6158.24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2.5元的三星SCH-I699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8元的各品牌香烟16包及花花公子牌羽绒服1件。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白某、范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范某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37天。案发后,现金人民币2700元、赃物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香烟16包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范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某、范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范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范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范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范某有劣迹,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37日,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某、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