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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联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诉王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联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王秀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069号原告北京市华联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华,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市华联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分公司)与被告王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联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惠明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底层其中一间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年租金为216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将租期顺延至2015年3月31日。现顺延合同已到期,未再次续签合同,原告也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没有腾房。2015年4月2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底层其中一室(南数第一间)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使用;2��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开始到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标准按照日296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华辩称,我们的经营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任何违约情形,希望可以继续使用房屋。合同是签到2014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原告负责人多次口头承诺,只要本房屋不拆迁,就可永远使用下去。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款载明,因受国家政策城市规划建设的影响以及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终止,但现在本地没有国家政策、城市规划及不可抗力因素,应判定原告违约。合同第十条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不同意腾房,同意按照原合同支付使用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西城区xxx号底层其中一间(南数第一间)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年租金为2.16万元;第九条第3款终止,因受国家政策、城市规划建设的影响以及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双方自然中断或终止合同,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4款,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应在7日内将自己物品搬出承租的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搬出所占用期间按协议租金的五倍补偿原告;第十条约定原、被告应于租赁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协商是否续租或终止,如原告仍愿意继续出租此房,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将合同期限顺延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原告口头承诺由其一直使用。庭审中,原告出示2015年4月24日的通知,内容为:因我公司内部调��,现通知租户王秀华,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再续签,请租户办理退房手续。被告表示2015年4月份收到了原告的通知。另查,涉案房屋由北京市华联商业集团公司所有,2005年11月11日,北京市华联商业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予北京市华联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产权证、授权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各表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按照合同法规定,应视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随时可以解除,且原告已于2015年4月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腾退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西城区xxx号底层南数第一间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双方并非合同期满终止而系合同解除,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期满终止未腾房的条款主张五倍租金的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秀华将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底层南数第一间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北京市华联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秀华支付原告北京市华联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年租金二万一千六百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华联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华联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秀华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