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本林与马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宋本林。被告马玉琼。原告宋本林与被告马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本林、被告马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本林诉称,被告马玉琼于2014年11月18日以采购、合作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24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5日前偿还本金加分红金额11000元,共计33400元,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宋本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玉琼偿还其借款本金224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宋本林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玉琼偿还其借款本金21600元。被告马玉琼辩称,1、其已归还原告宋本林共计借款17400元,现尚欠10000元本金,与原告所诉仅偿还5000元不符。2、因现被羁押,无力归还本金,等刑满释放后一定归还。原告宋本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被告马玉琼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欠条1份,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金额。被告马玉琼称欠条属实,但其已偿还原告宋本林174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考虑认定。被告马玉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六段手机录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通话情况及被告现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的情况。原告宋本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原告说只欠自己10000元时,自己没否认也没答应,当时只是为了原告能还多少是多少,自己可以少亏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考虑认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春节前,被告马玉琼以采购为名向原告宋本林借款27400元,当时未出具条据。后被告马玉琼陆续偿还部分借款,但还款均只原、被告二人在场,也未相互出具条据。2015年4月5日,原、被告进行手机通话,此次通话中,被告马玉琼两次称只欠原告宋本林10000元本金,原告宋本林均应“嗯”、“哦”之后未作其他表示。2015年4月27日,被告马玉琼为原告宋本林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宋本林现金贰万贰仟四佰元整(¥22400元),在5月5日前归还现金,分红壹万壹仟元在归还本金后五天内给宋本林。如在5月5日前没有归还,可复加一部分不高于银行的利息”的欠条一张。后原、被告又为借款及分红之事分别于2015年5月5日、6日、7日进行了五次通话,被告马玉琼在通话中多次称已偿还原告宋本林17400元、只欠本金10000元,被告宋本林均未作出否认表示,且有一次还称“不还就到法院,给你(指马玉琼)搞出多的来了”。后被告马玉琼于2015年5月12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原告宋本林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玉琼偿还其334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宋本林自愿放弃11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马玉琼偿还其224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宋本林除原来认可已归还的5000元现金后,又认可已归还的现金8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玉琼偿还借款216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玉琼向原告宋本林共计借款27400元、尚有部分借款未还的事实因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马玉琼尚欠借款金额是22400元,还是10000元?原告宋本林对此举证为欠条一张,欠条上金额为22400元;被告马玉琼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欠条形成的解释为“因原告妻子不知道,原告好和自己妻子说才出具欠条,但认帐还是认10000元”,该庭审陈述与原、被告双方手机通话时被告陈述一致。被告马玉琼所举证据为六段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原告宋本林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在这些通话中,有一段通话系欠条出具时间之前的同年4月5日形成,这次通话中,被告马玉琼已提到自己只欠原告10000元;欠条之后的几次通话中,被告马玉琼也多次提到自己只欠原告10000元,还提到自己已偿还原告17400元,如果被告所称不实,按照常理,原告宋本林应立即作出否认表示或相反辩驳,但原告宋本林在多次通话中均未作出否认表示。结合上述情况,因被告马玉琼对欠条的解释能够与其在通话时的陈述以及原告宋本林当时的通话反应相互印证,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综合判断被告马玉琼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宋本林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马玉琼尚欠原告宋本林1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宋本林称被告马玉琼尚欠其216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除欠条外,无其他充足证据相印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琼偿还原告宋本林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本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宋本林负担445元,被告马玉琼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田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