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耿彤诉第一被告陈丽、第二被告高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彤,陈丽,高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耿彤诉第一被告陈丽、第二被告高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耿彤,男,住松原市宁江区。第一被告:陈丽,女,住前郭县。第二被告高华超,男,住前郭县。原告耿彤诉第一被告陈丽、第二被告高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彤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陈丽、第二被告高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彤诉称,第一被告陈丽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被告高华超为担保人。因将利息计算在借款数额里,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陈丽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约定的月利三分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2、第二被告高华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一被告陈丽及第二被告高华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借给第一被告陈丽4万元,约定按照月利三分给付利息。第二被告高华超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据一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陈丽于2014年10月31日向耿彤借款¥60000元……”“欠款人:陈丽”“担保人:高华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陈丽、第二被告高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耿彤称第一被告陈丽尚欠其借款40000元,第二被告高华超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先将利息写入借款数额中,二被告未出庭予以辩解,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低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故可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高华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耿彤欠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第二被告高华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