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与陈振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陈振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飞鹅路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贸城A区1-13、14、15、16号。负责人宋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飞,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诗军,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振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南支行)诉被告陈振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笑天独任审理,书记员陈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柳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飞、潘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柳南支行诉称:被告陈振义于2010年2月5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00×××88,该卡从2010年10月3日开始透支消费,透支款项到期后,部份按期归还,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合计1958.43元,其中:本金961.57元、利息929.77元,滞纳金57.09元、服务费10元,今后欠款按合同有关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柳南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基本信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信用卡流水1份3张,证明被告所办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农行柳南支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5、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合计1958.43元,其中:本金961.57元、利息929.77元,滞纳金57.09元、服务费10元。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申请表明确了计息方式等。被告陈振义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2010年2月5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00×××8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上述信用卡使用期间,截至2015年8月3日透支金额合计1958.43元,其中:本金961.57元、利息929.77元,滞纳金57.09元、服务费10元。另查明,《领用合约》规定:对当期帐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甲(发卡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农业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农业银行将严格按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领用合约中的相关约定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欠款本金961.57元。二、被告陈振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其他费用996.86元(其中:利息929.77元,滞纳金57.09元、服务费1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规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陈振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笑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卓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