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泽人民商场、汪晓红与吴江市盛泽人民商场、汪晓红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人民商场,汪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江市盛泽人民商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晓红。再审申请人吴江市盛泽人民商场(以下简称盛泽商场)因与被申请人汪晓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泽商场申请再审称:1.2013年8月7日《领款字据(代凭证)》,不但是汪晓红“领款字据”,还是汪晓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代凭证”。其中约定,盛泽商场依法(协商)与汪晓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汪晓红在该字据上签字就是对该“字据”内容的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盛泽商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条件。因经营发生困难,盛泽商场于2013年6月7日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决议通过盛泽商场人员安置、深化改革等一系列方案,并于当日向盛泽商场工会说明情况。盛泽商场及工会于2013年6月19日向盛泽镇党委、政府提交《关于启动整体招租深化改革及员工安置方案的情况报告》;盛泽商场于2013年7月10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并获得同意。因此,盛泽商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盛泽商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必须按序履行法定程序,第一,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第二,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中,盛泽商场于2013年7月16日向汪晓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31日盛泽商场再次向汪晓红发出《关于汪晓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再次明确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汪晓红于2013年8月7日签署《领款字据(代凭证)》,领取相应款项。在《领款字据(代凭证)》上,双方明确由于经济补偿金方面的争议,企业同意汪晓红可先领取7月份基本工资1530元、增发一个月工资等。该字据反映劳资双方在经济补偿金方面存在争议,汪晓红并未作出同意与盛泽商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盛泽商场关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盛泽商场提供的《盛泽商场关于启动整体招租深化改革及员工安置方案的情况报告》、《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盛泽商场工会于2013年6月19日确认员工安置方案,盛泽商场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性裁员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及听取意见的程序规定,据此,应认定盛泽商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盛泽商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盛泽商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2013年6月7日股东决议,该决议载明通过了盛泽人民商场人员安置、深化改革等方案,盛泽商场以此证明其已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由于该证据未经一、二审质证,且不足以证明盛泽商场已提前三十向工会说明情况,盛泽商场关于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盛泽商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江市盛泽人民商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