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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振凯昌工贸(厦门)有限公司与厦门创美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于舰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凯昌工贸(厦门)有限公司,厦门创美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于舰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振凯昌工贸(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湖里园12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415240-7。法定代表人杨国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斌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州婷,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创美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三路16号301室A。法定代表人周月。被告于舰翔,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原告振凯昌工贸(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凯昌工贸公司)诉被告厦门创美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家具公司)、于舰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凯昌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美家具公司、于舰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凯昌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创美家具公司委托振凯昌工贸公司承揽其所接的家具定单,创美家具公司提供图纸样品。振凯昌工贸公司依约交付了家具,创美家具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10月28日,创美家具公司向振凯昌工贸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振凯昌工贸公司78000元。此外,一批运送到平潭的家具承揽报酬共计65680元,创美家具公司亦未支付。振凯昌工贸公司多次催讨,创美家具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振凯昌工贸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创美家具公司、于舰翔共同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143680元及利息(以143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创美家具公司、被告于舰翔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振凯昌工贸公司为创美家具公司定作家具。2012年10月28日,于舰翔向振凯昌工贸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创美家具公司欠振凯昌工贸公司货款78000元,在2013年1月30日还款。于舰翔于“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2009年6月1日,创美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建变更为于舰翔。2011年9月26日,创美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舰翔变更为于建。于舰翔现仍为创美家具公司股东。创美家具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创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振凯昌工贸公司举证的《欠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于舰翔曾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担任创美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目前仍为创美家具公司的股东,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创美家具公司尚欠振凯昌工贸公司承揽报酬78000元。故振凯昌工贸公司与创美家具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振凯昌工贸公司要求创美家具公司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78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于舰翔于“欠款人”处签字捺印,但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创美家具公司与振凯昌工贸公司,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振凯昌工贸公司主张于舰翔支付上述承揽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凯昌工贸公司主张创美家具公司及于舰翔支付另一笔承揽报酬6568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凯昌工贸公司主张创美家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的承揽报酬78000元为基数。创美家具公司、于舰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创美伟业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凯昌工贸(厦门)有限公司承揽报酬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振凯昌工贸(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创美伟业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振凯昌工贸(厦门)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厦门创美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