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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李淑芳。委托代理人袁平。原告曾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曾某甲提出申请对被告罗某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故审限顺延。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曾某甲,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淑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曾某某乙(现年15岁),2012年8月6日共同获得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外南街77号3单元5层7号住房一套(100.64㎡)。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对生活、工作、子女教育等等方面均难以达成共识,故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从2007年3月开始,子女的生活教育完全原靠原告一手操办,被告不照顾子女,也不给付子女和家庭的费用,不尽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毫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要继续生活在一起毫无可能。综上所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某乙,现年1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每人承担二分之一;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外南街77号3单元5层7号房屋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产权信息记载表》复印件,欲证明系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4、被告的短信记录16份,欲证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的男人的邮件;5、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病历》3份,欲证明被告患精神病,已医治多年,每次医治时间不长,均好转出院,一、二份病历证明原告尽了义务;6、《出勤记录》、《工资证明》,欲证明被告病情好转,能够上班,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被告能自食其力,能独立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都是很好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1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提取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在该局购买按揭集资房,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2、《职工公积金支取明》,欲证明原告从公积金上转出69笔款交给成都市青羊区教委房产管理办公室作为支付该房的按揭;3、《川AY16**号》波罗牌轿车一辆,欲证明原告在使用,属夫妻共同财产;4、四川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3份、回执单、自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记录、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报销后还有15000元的医药费全是被告和其母亲支付的;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1、2、3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威远的房子是2012年才由被告的父母赠送给他们两人的,而证明他们夫妻感情好,如果原告所述2007年夫妻感情就不好,父母还会将威远的房子赠送他们。证据4、5、6组证据有异议,证据4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该邮箱是被告的,也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所写和发出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被告三次住院的费用都是被告的母亲和被告的兄弟及被告支付的,原告根本就没有支过被告的医疗费。证据6被告的精神病本来已好转可以上班,但因原告多次提出离对被告造成刺激而复发。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成都的房子,是我的购房名额,当时我没有钱,是我母亲出钱购买的,按揭款也是我母亲每月交给我由我来代交的,住房公积金是支取来用生活。现在这套房子产权不明。对证据3、4有异议,证据3车子是我母亲借钱给我购买的,登记在我的名下。证据4被告的收入是被告自己在管理,所以报销的医疗费我没有过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原告所举的1、2、3、5、6组证据和被告所举的1、2、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1999年2月9日双方自愿在威远县新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很好,于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某乙(现年15岁)。原告在成都市青羊区泡桐树小学校任教,被告在威远县严陵中学校任教。2012年原、被告共同获得被告父母赠予的住房一套,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川AY16**号波罗牌轿车一辆。现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子女和妻子应尽义务,2010年10月分居至今,毫无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茂原,现年1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每人承担二分之一;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外南街77号3单元5层7号房屋依法分割。另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因病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三次入院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均系好转出院。诉讼中,原告曾勇书面申请对被告罗某有无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罗某有无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5]精鉴行字第089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认识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谈婚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该珍惜。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当依照《婚姻法》第四条“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解,共同维护和睦、文明、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之规定,被告在生病期间,原告更应该承担起家庭责任,对被告应多加体贴、照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从2010年双方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毫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与2012年被告父母将房屋赠予原、被告的事实不相符,原告也未提举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自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依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