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程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许晨亮,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晨亮。被告:程小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程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107282014000030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算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签订担保合同二份,被告程小飞、许晨亮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盛元慧谷花园3幢2单元2601室房产,被告鑫马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333号后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程小飞书面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77万元贷款。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并将位于杭州市浦沿街道盛元慧谷花园3幢2单元2601室的这套抵押房产变现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273.72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2273.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934.3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诉讼中,原告确认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已拖欠利息、罚息44727.24元);2、判令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房产)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程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2、共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小飞书面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付息的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5、贷款账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程小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程小飞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向原告借款37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算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晨亮、程小飞,与被告鑫马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以相应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被告程小飞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盛元慧谷花园3幢2单元2601室,被告鑫马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333号后(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17**号),上述房产的抵押担保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一天,原告还与被告程小飞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程小飞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77万元贷款。原告提供借款后,现原告确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程小飞名下的这套抵押房产变现后已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至2015年8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273.72元,利息(含罚息)4472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借款后即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承担22000元。被告鑫马公司为本案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程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程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为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922273.72元,并支付2015年8月10日前所欠利息44727.2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如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333号后的房产(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17**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程小飞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给付义务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582元,减半收取6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程小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