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会明与吕海浪、张春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明,吕海浪,张春燕,杨春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王会明。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海浪。被告张春燕,又名张艳。被告杨春芹。原告王会明诉被告吕海浪、张春燕、杨春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思葆和被告杨春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浪、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明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杨春芹及其丈夫吕习山因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春芹及其丈夫吕习山欠原告本息共计71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710000元转给被告吕海浪、张春燕使用,被告杨春芹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80000元借条。现要求被告偿还7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春芹辩称:被告杨春芹和丈夫吕习山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580000元借条。2014年5月21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710000元。我打算将钱还给原告的,因为我的儿子即被告吕海浪要用钱,我就没有还。经双方协商,该款由被告吕海浪使用,被告吕海浪和张春燕向原告出具了880000元借条。该880000元是以7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年期限得出来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愿意还款,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吕海浪、张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海浪、张春燕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王会明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正(¥880000),定于2015年5月21号还款。借款人:吕海浪---共同借款人:张艳---担保人:杨春芹---借款日期:2014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吕海浪、张春燕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该予以偿还。被告杨春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春芹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浪、张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明7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7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春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海浪、张春燕负担,被告杨春芹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