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法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旭平与郑仲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旭平,郑仲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韦旭平。被执行人郑仲程。本院在执行韦旭平申请执行郑仲程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隆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福志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