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敬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甲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孟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孟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极其不合,夫妻时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发脾气摔东西,根本无法与他沟通;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酗酒后多次动手打我;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2015年5月19日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分居,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孟某乙、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孟某甲辩��: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很深,关系很好。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孟某丙。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叫原告,并做和好工作。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且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无法沟通,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酗酒后有家庭暴力,并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分居时间也较短,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考虑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个子女尚且年幼,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本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