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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兄弟,被告20多年来一直在外做生意,未对父母尽过义务。家庭分家时,我未成家,父母跟我生活。2006年6月21日,父母把自己的全部财产归给我管理使用,我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手续。今年,被告不断向我索要房产,我不同意,被告便找来一辆挖机强行把我家围墙及地坪损坏。我进行阻止并报了警,被告不听警察劝阻,把我家的东西乱丢。事后,我找到村组干部进行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调解,反而找种种理由索要钱财,我只能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围墙院心的损失6532元,承担鉴定费5000元,并停止侵害行为。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家围墙院子,围墙及院子原始是父母及我亲自建造的。我父亲去世前,要我照看母亲,因此母亲的房屋财产应由我管理、修建。而且分家时我与被告各分得一半家产,证人有大哥、二哥及母亲,还有小妹、四叔。母亲也将自己的房产土地赠予了我,双方的矛盾不是为了房产,根源是母亲的赡养问题。现在原告将宅基地办为其一人所有,与事实不符,宅基地我与原告一人一半,原告只是代管而已,且是母亲要我建盖给其住处,我才找挖机来挖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人是李某甲,李某甲是财产的所有人。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3、云南弘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围墙及院心的损失为6532元。4、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5、赡养协议1份,证明2006年6月21日,在村组干部参与下,李某甲与父母达成赡养协议,李某甲父母将家中的房产及土地分给李某甲,父母由李某甲赡养。6、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李某乙、张某某到法院诉李某甲要求其归还宅基地,李某乙代张某某起诉,张某某不同意诉讼,李某乙在诉状中称1993年就与父母断绝了关系。7、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户被损坏围墙及院心的现状。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8、赠予书1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张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及土地赠予李某乙,协议系打印,张某某姓名错误。9、证人张某某(系原、被告之母)出庭证言,证明张某某丈夫在世时,将房产及土地归给李某甲,自己与丈夫自2006年起由李某甲赡养,房产李某甲已进行了翻建。新房建成后,张某某与丈夫一直跟李某甲居住,李某甲承担二人的生活费及粮食,丈夫去世后由李某甲安葬。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赠予协议,无相关证据证明赠予财产系张某某个人所有,且张某某及丈夫于2006年将房产及田地附赡养条件赠予了李某甲,李某甲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翻建的房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胞兄弟,被告长期在外。2006年6月21日,李某甲及父母在村组干部同场下,达成赡养协议,父母由李某甲赡养,房屋财产归李某甲所有,田地由李某甲耕种管理。协议达成后,父母一直同李某甲居住、生活,由李某甲承担主要赡养义务。李某甲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并翻建了住房。父亲逝世后李某甲负责了丧葬事宜,母亲至今仍与其共同居住,其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2015年,被告找来挖机,损坏了原告户的部分围墙及院心。经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甲户房屋被损坏的南、北两边围墙及院心砼地坪的修复费用为653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建盖了房屋及附属设施,李某乙雇佣挖机损坏李某甲户的部分围墙及院心砼地坪,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乙辩称财产属其所有,系张某某要其开挖建设的,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系成年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国华人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乙赔偿给原告李某甲房屋南、北两边部分围墙及院心砼地坪修复费6532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