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徐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吴某与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孙某,农民。原告:吴某,农民。被告:程某,农民。原告孙某、吴某与被告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喜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吴某与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吴某诉称,孙某、吴某再婚,孙某属倒插门女婿,婚后无婚生子女,吴某婚前生育五个子女,三男二女。程某是次子,吴某与孙某结婚时,程某8周岁。按法律规定,程某应承担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但被告婚后20多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多次调解,程某仍然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孙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149.00元,今后二原告��病治疗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前几年的赡养义务。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20多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否认,以前的赡养费经村委调解已全部付清,原告孙某住院期间,被告在青岛,回来后接到法院传票,养老钱被告多次给原告,二原告不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的前夫程绍全早年去世。原告吴某与前夫程绍全生育五个子女,三男二女。1978年原告吴某与原告孙某再婚,原告孙某是倒插门女婿,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原告吴某有长子程显福16周岁、次子程某12周岁、三子程良1周岁、长女程瑞玲14周岁、次女程绍娟10周岁。现在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主张其他子女均已尽赡养义务,被告程某自结婚以来,只付给原告1990-1991年两年赡养费,尚欠25年的赡养费至今未付,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辩称,2014年以前的赡养费已全部给付,只欠2015年的赡养费。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孙某主张,2015年4月16日因病住院花医药费20010.66元,已报销9265.38元,兑除后10745.28元,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即2149元。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住院,被告从青岛回来,原告已起诉。二原告还主张,今后有病凭单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住院期间由五子女轮流护理。另查,二原告2013年每人每月享受国家补贴65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二原告2014年每人每月享受国家补贴7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复印件、门诊病历、费用结算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近八旬,无劳动收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25年的赡养费,被告否认,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应承担赡养费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2人-国家补贴每人每月×2÷12个月)÷五人=2848.80元。被告应自2015年始按此标准承担赡养费。原告孙某主张有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10.66元-报销9265.38元=10745.28元,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即214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今后有病凭单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住院期间五子女轮流护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某、吴某医疗费2149元;自2015开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孙某、吴某赡养费2848.80元。二、原告孙某、吴某今后有病凭单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住院期间五子女轮流护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