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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新兴、陈爱玲与丁正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俞新兴。原告:陈爱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正委。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吴正。原告俞新兴、陈爱玲为与被告丁正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妙、被告丁正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兴��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妙、被告丁正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后经庭审释明,原告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兴、陈爱玲起诉称:被告是经营水产饲料、药品的个体业主。原告在海润街道园里承包了25.5亩水产养某养殖青蟹、小白虾、泥蚶等。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治疗养某青蟹纤毛虫到被告处购买药品,被告向原告推荐使用“澳可生科技”牌纤虫清,被告经询问得知原告养殖面积后,按原告的养某面积给原告配了药,要求原告按其告知的药品用量进行施药。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纤虫清后,于当天就按被告告知的用量及使用方法将所购买的纤虫清用于养某。2014年7月24日,原告发现养某内的泥蚶大量死亡,请来养殖技术人员进行诊断,技术员经检查后���诉原告泥蚶是因施药不当中毒死亡。因原告是按被告告知的用量使用的,故被告应对原告养某泥蚶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也赶到原告的养某内进行查看。因原告泥蚶损失太大,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到三门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并要求给予调查。三门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对原告养某泥蚶死亡进行调查,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养某泥蚶死亡出具调查报告,确认原告养某泥蚶死亡的原因是超标使用“澳可生科技”牌纤虫清。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养某泥蚶死亡的损失为375068元。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赔偿金额差距太大而一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泥蚶损失375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262547.6元。被告丁正委答辩称:1、2014年7月份原告俞新兴在被告经营的三门县正委饲料经营部购买过纤虫清属实。2、纤虫清不是药品,属于新一代水环境改良剂,通过调节水质环境,使得纤毛虫无法生存。其不属于杀虫药范畴,因此对虾蟹、贝类等池塘高度安全无副作用,且原告使用量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养某内泥蚶死亡与原告使用纤虫清无关联性。3、原告的泥蚶死亡系水质恶化引起,与使用纤虫清之间没有关联性。4、2014年7月属于高温季节,原告泥蚶死亡与季节环境等有较大影响,与使用纤虫清无关。5、原告使用纤虫清仅导致泥蚶死亡,其他养殖物仍正常,该现象表明,原告使用纤虫清并不能导致养某内生物死亡,原告泥蚶死亡与使用纤虫清无关。原告俞新兴、陈爱玲反驳称:1、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的定义,结合“澳可生科技”牌纤虫清的说明书,可以确定“澳可生科技”牌纤虫清是一种水产农药。被告在违法经销纤虫清时,因对纤虫清的使用知识了解欠缺,误导消费者,方才造成原告超标使用了纤虫清。2、原告是依据被告所告知的用量及使用方法进行使用的,被告在详细了解了原告养某的面积等情况后,让原告购买12瓶纤虫清,要求原告按其告知的用量、方法进行使用,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使用时需要增氧,当时原告向被告询问是何时使用时,被告明确告知为小水潮时使用,被告亦明知原告养某位置,应当对原告使用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所预见。3、对于塘内其他养殖物没有死亡的问题,因为不同水产品之间对同一药物的抗药性不同,其他养殖物没有死亡并不能推翻泥蚶死亡与使用纤虫清之间的因果��系。被告丁正委反驳称:在原告购买纤虫清时,被告曾告知原告纤虫清在大水潮和小水潮时均可使用,但是应当及时增氧。原告俞新兴、陈爱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园里养某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养某的位置和面积等事实。被告丁正委质证称:对原告养某位置并不清楚。2、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海润街道俞新兴养某泥蚶死亡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塘内泥蚶死亡的基本情况和原因。被告丁正委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推广站负责人根本对该调查报告不知情,该调查报告没有负责人及报告制作人签名,亦无现场取样照片,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该养某泥蚶死亡系使用纤虫清所致。3、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丁正委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纤虫清,被告向原告推荐涉案所用牌子的纤虫清的使用方法和用量,以及泥蚶死亡具体情况的事实。被告丁正委质证称: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养殖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的事实,被告告知原告在使用时应当及时换水,原告养殖7天才换,原告塘内水质浑浊,亦是造成泥蚶死亡的原因。对现场检查笔录的形式存在异议,该检查笔录的作出并未进行实地勘察,仅是基于原告陈述,且该笔录作出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其工作人员签名处亦无执法证号。原告俞新兴、陈爱玲反驳称:1、原告在购买纤虫清时,被告特别说明大水潮,故与被告提醒说明要及时换水存在矛盾,因为大小水��情况已经相对特定。根据推广站的调查报告,已经能够排除泥质差所导致死亡的原因。2、该检查笔录确系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的检查笔录,被告所质疑的纯属推断,且在检查时消保委已经通知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丁正委反驳称:检查笔录于2014年8月5日形成,但是消保委系于2014年8月7日通知被告,在笔录形成时并未通知。4、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三价估字(2014)20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超标使用纤虫清药物造成泥蚶死亡的损失情况共计375068元的事实。被告丁正委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在异议。该价格鉴定是基于调查报告作出的,该调查报告的合理性存在争议,故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合理性存在异议。5、纤虫清产品标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使用该药物造成泥蚶死亡的事实。被告丁正委质证称:对该说明书无异议,对原告拟证事实存在异议。该纤虫清并非药物,只是水质改良剂。且说明书中已明确载明使用注意事项,原告却未依据说明使用。6、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原件及名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具备农药销售资质却销售相关药物造成原告泥蚶死亡的情况。被告丁正委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纤虫清并非药物,系水质改良剂,且被告有无资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若超过了经营范围,工商行政部门会对其进行处罚,但是至今为止行政部门并未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丁正委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日照澳可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的“纤虫清”使用量没有超标,且纤虫清对养殖水产���无副作用的事实。原告俞新兴、陈爱玲质证称:对客观性有异议。该产品的说明书与证明中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产品销售者的产品责任牵扯到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责任,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明并不客观,应当以纤虫清说明书为依据。8、证人吴某甲、倪某、吴某乙的证言,拟证明:1、纤虫清是一种水质改良剂;2、证人多年使用纤虫清,1瓶纤虫清使用两亩养某,均未出现异常,以此证明原告塘内毛蚶死亡与按每瓶纤虫清使用于两亩养某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俞新兴、陈爱玲质证称:对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三人的职业及其有无从事养殖、有无使用纤虫清都无法确认。1、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药物使用量仅应当以使用说明书为准,不能通过证人来证明该药物使用量。证人养某在被告边上,不排除证人与被告存在其他利害关系。2、对泥蚶的死亡,不应当由不专业的养殖人员进行判断,应当由专业的机构作出结论,对于被告建议按照推荐给原告的使用量在其他养某内进行试验的意见,原告表示拒绝,原告并非不愿试验,而是该种试验是不合法也是行不通的。3、原告曾通过其他养殖户了解到,在被告处购买纤虫清的一位养殖户,其37亩塘使用了12瓶纤虫清,并不存在证人所述的1瓶用于1亩、2亩的情况。法院依职权向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调取了以下证据:9、养殖生物抽样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门县技术推广站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分五个区块对原告养某内泥蚶进行取样,该份调查表上载有五个区块的面积(平方米)、死亡个数(粒/平方米)、存活个数(粒/平方米)、存活个体重量(公斤)、规格(粒/公斤)、总产量��公斤)、损失产量(公斤)。原告俞新兴、陈爱玲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补充提交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共同出具的关于海润街道俞新兴养某泥蚶受损情况抽样测产的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该调查表中单位“平方米”应当是0.25平方米。被告丁正委质证称:调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在调查时并不在场,作为执法单位和有关勘察单位,没有相关录像,形式上并不合法。且调查表上的调查人员范某也不是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无勘测资质。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该证据无法证明拟证事实。10、证人范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范某、王某系关于海润街道俞新兴养某泥蚶死亡的调查报告及养殖生物抽样调查表的制作人,其详细描述了当时到原告养某进行调查取样及制作调查报告的过程。朱某系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制作人,其描述了其参与调查取样及制作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过程。原告俞新兴、陈爱玲质证称:对于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该次抽样调查是三门县物价局委托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进行,具体又是由技术推广站的范某进行调查,该泥蚶实际养殖面积为5.08亩,抽样调查和记录显示,分五个区块,每个区块分三个点,每个点为0.25平方米,当时取样时所获数据均是依据0.25平方米的面积数出,由于在填表时没有注意到表格单位为每平方米,但是在最后的价格计算已经换算,推广站的勘测方法和面积也是比较合情合理的。原告方认为养殖生物抽样调查表的死亡个数和存活个数是由于没有换算才出现理解上的错误,但是经过庭审询问已经明确。被告丁正委质证称: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水产技术推广站技术人员缺乏相关资质。证人范某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无法证明泥蚶死亡与使用纤虫清有关,证人王某对现场勘测诸多细节亦是不清楚的,上述两个证人对于丈量是用皮尺还是用杆子的描述出现矛盾,物价中心的朱某对本案实质性问题回答不清楚,物价中心的现场勘测只有一个执法人员,形式上不合法,对于价格评估也只是无证据证明的市场调查,合法性存疑。原告俞新兴、陈爱玲反驳称:物价中心的现场调查是朱某一人前往,但有驾驶员陪同,但是现场调查只是价格评估报告书制作中的一个环节,整个评估报告是由两个人作出的,且市场调查通过价格询问也合理合情合法。王某与范某在丈量问题上的证言上出现矛盾,但实际是在岸上用皮尺衡量杆子,再用杆子下到塘内进行丈量,根据照片和范某及朱某的证言,可以对该事实进行明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9系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接受消保委委托所作的调查报告,能够反映原告养某泥蚶死亡的客观情况,且经过庭审质证,与证据10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作为三门县海洋渔业局下设机构,主要负责解决水产养殖等技术上的问题,其虽不具备鉴定机构的资质,但是其属于行政部门中具有一定技术资质的机构。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中的工作人员亦是具有相关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在水产养殖技术上具有一定的鉴定能力。且该调查报告系由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养某内进行实地取样、丈量、清点等工作后作出的,虽然抽样调查表内数据存在一定瑕疵,但是经庭审质证后,工作人员已经对表内数据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份调查报告具有一定的��考价值,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调查报告所抽样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价格进行认定评估的执业资质,且该份价格评估鉴定书是结合养某实地调查、市场调查等多方调查后作出,亦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场调查笔录的调查主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证据7系纤虫清生产者出具的证明,由于其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明力不是很强,即使证人陈述属实,也只能证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在使用纤虫清后没有问题,就本案的因果而言没有直接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正委系三门县正委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俞新兴、陈爱玲于海润街道园里承包养某从事青蟹、小白虾及贝类等水产品养殖,养某面积为25.5亩。2014年7月17日,原告俞新兴在被告丁正委经营的三门县正委饲料经营部购买治疗纤毛虫的产品,被告丁正委向原告俞新兴推荐了“澳可生科技”牌纤虫清,并在询问了原告养某面积等信息后推荐原告在其25.5亩的养某内使用12瓶纤虫清。纤虫清产品的包装上载明其用法用量为每亩·米水面使用40-50毫升,或每瓶使用4-5亩。原告俞新兴于当日向养某内按照被告丁正委的指导用量使用了纤虫清。施药几日后,原告养某内逐渐出现泥蚶死亡的现象。经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调查,分析得出,原告养某内的泥蚶死亡现象为非正常死亡,其中��方面原因为超标使用纤虫清。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养某内的泥蚶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标的的价格为37506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养某内的泥蚶死亡与过量使用纤虫清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现分别阐述如下:1、纤虫清产品能够通过调节水质微生态环境,提高水体压差及内循环,选择性地改变渗透细胞膜与蛋白质的氨基结合的渗透压,使纤毛虫赖以生存的环境彻底发生改变,从而引起虫体凝固变形并断绝其繁殖。纤虫清产品无论是作为一种药物亦或是一种水环境改良剂,均能够对养某内的水质产生影响。原告在施用纤虫清后,养某内的水质发生变化,而过量使用纤虫清则大大提高了原告养某内泥蚶死亡的可能性。且经三门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技术人员调查分析得出,原告养某内的泥蚶系非正常死亡��死亡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超标使用了纤虫清,另一方面,泥蚶并无其他明显发病症状。被告抗辩称其他养殖户在按照该用量进行施药时并未出现异常现象,亦未出现泥蚶死亡的现象,不同时期、不同位置及不同养某内的泥蚶的耐受性不同,其他养殖户按照该用量施药未造成泥蚶死亡并非是本案中使用药物和泥蚶死亡之因果关系的阻断事由。因此,原告养某内泥蚶的非正常死亡,在无其他异常条件介入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养某内的泥蚶死亡与过量使用纤虫清产品间具有因果关系。2、结合全案分析,本院认为导致原告养某内泥蚶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过量使用纤虫清,二是原告自身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二者导致泥蚶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两者的原因力各为50%。对于被告是否因承担过量使用纤虫清的责任,本院���为,被告丁正委作为一名具有多年水产品饲料及周边产品销售经验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产品时对产品的功能及使用状况的介绍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然其在向原告推荐纤虫清产品用量时,未考虑到养殖过程中的各方面因素,亦未基于产品标识上的用法用量,而仅凭部分水产养殖户的使用反馈及其主观判断的经验,即向原告推荐远远超过纤虫清产品标识上载明之用量,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作为从事养殖多年的专业养殖户,其在使用纤虫清时,亦未尽到审慎义务,未仔细查看产品标识之说明,盲目信任产品销售者之推荐用量,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被告两人在过量使用纤虫清上均有过错,且责任基本相当。对于原告自身在管理上存在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纤虫清产品的标识上明确载明该产品应选择晴天上午用药,用药后注意增氧,以防缺氧,��告施药的时间是2014年7月份,时值高温季节,水体中的含氧量本就相对较低,原告在施药后又未注意及时增氧,亦是造成泥蚶死亡的因素。且原告俞新兴发现其泥蚶出现异常的时间与施药时间相距较长,其未在施药后及时对养某进行查看,致使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了泥蚶死亡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认为可由被告丁正委对全案损失承担25%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2625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五,即9376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正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俞新兴、陈爱玲泥蚶损失93767元。如果被告丁正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6元,由原告俞新兴、陈爱玲负担5194.5元,由被告丁正委负担17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爱贵审 判 员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慧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