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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彬与被告蒲有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蒲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邹某,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蒲某某,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邹某与被告蒲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芦草沟村工地给被告蒲某某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模板。被告仅支付2000元生活费,剩余7000元工资未付,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蒲某某立即支付欠款7000元。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工资7000元,房东冶宏欠我8400元至今未付,我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某某在米东区芦草沟村建房期间,由原告邹某承揽了木工模板工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蒲某某向原告邹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邹某工人工资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蒲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剩余报酬7000元被告蒲某某应向原告邹某支付。故原告邹某要求被告蒲某某支付报酬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支付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