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郑文俊、郑媚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郑文俊,郑媚媚,蔡陈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代表人:蔡海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郑文俊。被告:郑媚媚。被告:蔡陈娜。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郑文俊、郑媚媚、蔡陈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俊、郑媚媚、蔡陈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文俊作为借款人、被告蔡陈娜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融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涉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月利率为12‰。被告蔡陈娜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文俊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郑文俊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郑媚媚系被告郑文俊的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郑文俊、郑媚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月利率以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2、被告蔡陈娜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郑文俊、郑媚媚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时被告郑文俊、郑媚媚系夫妻关系;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事实;针对被告郑文俊、郑媚媚辩驳,原告当庭提供并当庭出示了证据:6、被告郑媚媚向我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郑媚媚对本次贷款是知情的。被告郑文俊书面答辩称:借款时隐瞒了家人,是用于还高利贷的,借款有一半由蔡陈娜使用,请求由蔡陈娜一起偿还。被告郑文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媚媚书面答辩称:本案属于被告郑文俊个人借款,至去年5月我才知道借款,借款15万元由被告郑文俊用于还债的,有15万元由蔡陈娜使用。我与被告郑文俊于今年4月30日离婚。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我也不知情,不是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媚媚没有提供并当庭出示证据。被告蔡陈娜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文俊、郑媚媚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陈娜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审核后,本院认为,证据1-6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每月20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十一条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在借款时,被告郑文俊、郑媚媚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4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郑文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文俊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郑文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郑文俊、郑媚媚系夫妻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现被告郑文俊、郑媚媚已离婚,被告郑媚媚仍应对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陈娜提供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文俊辩驳的借款有一半由蔡陈娜使用、应由蔡陈娜一起偿还,与合同约定及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媚媚辩驳的借款不是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俊、被告郑媚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为8‰计算;逾期月利率按12‰计算)。二、被告蔡陈娜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