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湛健、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湛健,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齐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湛健。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维朋,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湛健、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理,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理费19557元,减半收取为9778.5元,由原告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德兵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