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恩彩与金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彩,金天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杨恩彩。委托代理人:杨冲。被告:金天祥。原告杨恩彩诉被告金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从我这拉走一车猪,猪款合计40940元,卖猪当时约定2015年3月6日给钱,因为卖猪当时没有打条,所以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卖猪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猪款4094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猪,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车价值40940元的生猪,未付款,约定正月十六给,并在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猪款大写为肆万零玖佰肆拾元整,小写数额为4054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猪款40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货物,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940元购猪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恩彩购猪款4094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金天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