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建东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东,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214号原告陈建东。委托代理人陈建州。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怡,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建东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东诉称:原告陈建东原是南通市房管局木材加工厂的农民合同制工,2001年2月离厂。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据通人薪(1998)4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将原告陈建东缴纳19年的养老保险强行退保。根据《宪法》、《劳动法》、劳社部(2001)20号文件、苏劳社险(2001)35号文件之规定,通人薪(1998)48号文件违背宪法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确认通人薪(1998)48号《南通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违法并撤销;二、判令被告南通人社局恢复原告陈建东的养老保险关系。由于原告陈建东的诉讼请求颠倒了被诉行政行为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主次审查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陈建东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南通人社局恢复原告陈建东的养老保险关系,并要求对通人薪(1998)48号《南通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一并审查。原告陈建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给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关于陈建东有关信访问题的答复》等证据材料。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原告陈建东及其所在单位申请,审批原告陈建东与其单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无不当。2.原告陈建东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3.通人薪(1998)48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陈建东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给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关于陈建东有关信访问题的答复》、《一次性结清养老金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苏人险[1994]12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金计发标准问题的通知》、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通人薪(1998)48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没有争议的事实:1982年9月至2001年2月,原告陈建东在南通市房地产物资供应处工作。1998年,南通市人事局颁发通人薪(1998)48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因合同终止离岗后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办法为,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农民合同制工,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且一直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缴费年限虽满10年但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就回农村的农民工,应根据其缴费年限,按每满1年发两个月本人最后3年月缴基数计算,一次结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2001年2月19日,原告陈建东及其所在单位南通市房地产物资供应处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机关事业单位农民合同制工因合同终止离岗,一次结清养老金审批表》,在单位及本人意见一栏中写明“该同志符合通人薪(98)4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一次性结清养老金计人民币30213.04元,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原告陈建东签字确认,其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签字当日,原告陈建东领取了人民币30213.04元。2015年3月4日,原告陈建东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信函,认为其缴纳十九年的养老保险被通人薪(1998)48号文件强制退保。同年3月10日,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陈建东有关信访问题的答复》,答复称南通市房地产物资供应处根据通人薪[1998]48号文件的规定,经原告陈建东本人签字同意、报主管部门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于2001年2月为原告陈建东办理农民合同制工因合同终止离岗,一次性结清养老金的手续。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上述手续意见一次性结清了原告陈建东养老金30213.04元,同时终止与原告陈建东的养老保险关系。现原告要求恢复养老保险的诉求,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法办理。原告陈建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建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南通人社局恢复养老保险关系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旨在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尽早处于稳定状态。本案中,原告陈建东于2001年2月19在《机关事业单位农民合同制工因合同终止离岗,一次结清养老金审批表》中签字同意按照通人薪(98)4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一次性结清养老金计人民币30213.04元,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领取了相关养老金结清款项。这也就意味着,原告陈建东在2001年2月19日已经知道并认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行为和内容,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陈建东如对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行为不服,最迟应在2003年2月19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建东在事隔14年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是以对行政行为审查为前提。由于原告陈建东对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对该行政行为依法不进行实体审理,故对原告陈建东提出的通人薪(1998)48号《南通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也不应进行附带审查。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邵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