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自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自字第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诉讼代理人李常燕,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审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振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庞某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庞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常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庞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12时许,自诉人在被告人承包的沙塘路段挖沟时,与来到施工现场的被告人发生争执并殴斗,被告人将自诉人打致轻伤。自诉人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院、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治疗。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等���计5万元。被告人周某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周振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三、自诉人庞某的伤情是否是被告人一人形成的,证据不足;四、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庞某与被告人周某系同村庄邻。2009年4月22日8时许,自诉人庞某在周某等人预备承包的位于青云镇周官庄村村西沙塘所修的路段挖土时,与来到现场的被告人周某发生争执并殴斗,被告人周某将自诉人打致左鼻骨骨折并致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自诉人庞某将被告人打致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自诉人庞某因伤支出医疗费420元,对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以上共计被羁押六个月零2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高、樊某玉、周某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临沭县公安局对庞某鉴定的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自诉人庞某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与自诉人因民事纠纷引发争执并互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因而从根本上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自诉人的伤情是否是被告人一人形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周某高、樊某玉、周某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的事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般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犯罪之日”应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故对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成立之日;“追诉”应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案发,当日自诉人报案,同年4月29日自诉人的伤情经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同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因此,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案发原因系民事纠纷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周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420元的CT费能够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外,自诉人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均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与本案自诉人伤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因未���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及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庞某医疗费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