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贺兴友、贺石民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友,贺某民,贺某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友,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贺某民,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贺某兵,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友、贺某民、贺某兵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某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安化县江南镇大屋村村民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三人合伙承包了安化县江南镇大屋村茶场,承包期为20年,每年租金3008元。同年8月25日,被告人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三人承包了安化县江南镇新民村村民陶建生管理的插花山,该山位于安化县大屋村茶场“白毛湾”山头的“当头湾”,承包期为25年,一并改建茶园。被告人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三人与雇请的贺某其一起用油锯将“当头湾”山中的林木全部砍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被告人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在“当头湾”山头滥伐林木合计446株,材积为37.087立方米,折蓄积71.532立方米。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民、贺某兵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的犯罪情节,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贺某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贺某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贺某友上诉提出,没有砍伐林木,且阻止了贺某民、贺某兵砍伐林木;现场检尺鉴定程序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友、原审被告人贺某民、贺某兵三人合伙承包了安化县江南镇大屋村茶场,承包期为20年,每年租金3008元。同年8月25日,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三人承包了安化县江南镇新民村村民陶建生管理的插花山,该山位于安化县大屋村茶场“白毛湾”山头的“当头湾”,承包期为25年,一并改建茶园。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三人与雇请的贺某其一起用油锯将“当头湾”山中的林木全部砍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在“当头湾”山头滥伐林木合计446株,材积为37.087立方米,折蓄积71.532立方米。案发后三人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2、证人贺某其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贺某民请我到新民村“当头湾”砍杂草杂树,我和贺某民、贺某友、贺某兵四人一起,贺某民和贺某兵轮流用油锯砍伐较大的杂木,我与贺某友用柴刀砍杉条木和其他杂草,一共砍了两天,大约砍了200根杂树,另外还有杉树条。3、证人陶某花的证言证明:贺某民、贺某友、贺某兵中标大屋村茶场后请我和贺某其等人帮忙砍了茶场的杂草,后他们又承包了“当头湾”,他们三人用油锯将“当头湾”的杂树砍伐。4、上诉人贺某友供述:我们村集体有一块茶园,2014年7月村上决定将其发包出来,面向全村公开招标。贺某民中标后,邀请我和贺某兵入股。我们在8月下旬开始砍伐茶园中的杂柴及杂草,我们三人每天有一人上山带工,请本村的贺某其等人上山做工,我们边砍杂柴边用油锯砍伐山中的树木,油锯是我们三人轮流操作的,大约用了10天时间将三块山林的杂草及树木砍伐。我们主要砍的是枣树、檫木等杂树,杉树不多。我们没有办理砍伐证,因为我们认为自己开发茶园,又是荒山,就没有去申请。5、原审被告人贺某兵供述:2014年9月我和贺某民、贺某友一起雇请了本村的贺某其将我们承包的山林的树砍伐,我们合伙买了一把油锯,还有斧头、柴刀,我们砍的是枣树、桐子树、松树及杂树。6、原审被告人贺某民供述:2014年6月28日,江南镇大屋村村民委员会就大屋村茶场进行公开招标,我以每年3008元的标价中标。中标后,我邀请本村村民贺某友、贺某兵入伙。大屋村茶场主要包括“箩筐湾”、“蒋湾里”、“白毛湾”、“横路上”四块山头,“白头湾”山头中的“当头湾”山头是杂树林。为了将大屋村茶场连成片,2014年8月底,我又从新民村村民陶建生手中承包了“白头湾”中的“当头湾”山头。8月初,我和贺某友、贺某兵还请了贺某其到“当头湾”山头,用油锯花了2天时间将“当头湾”山中的树木全部砍倒,由于这些树木我们不打算要,没有具体数有多少根。7、指认照片,证明贺某兵、贺某友、贺某民对砍伐现场的指认及现场被砍伐林木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原条检尺单,证明安化县林业局江南林业站对贺某兵、贺某友、贺某民砍伐林木的统计情况。9、安化县林业局现场检尺结论,证明“当头湾”山头共采伐林木450株,材积为40.624立方米,折算蓄积为77.094立方米。10、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1、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友、原审被告人贺某民、贺某兵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贺某民、贺某兵、贺某友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贺某民、贺某兵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贺某友上诉提出,没有砍伐林木,且阻止了贺某民、贺某兵砍伐林木。经查,贺某友供述了与贺某民、贺某兵雇请贺某其共同砍伐林木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人贺某民、贺某兵的供述、证人贺某其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伙同贺某民、贺某兵共同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贺某友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某友上诉还提出,现场检尺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查,安化县林业局江南林管站工作人员现场对被砍伐林木进行检尺,其检尺结论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检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贺某友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