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1年3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处以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故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0时53分,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A线黄埔大道放射线入口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谢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料查询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被告人谢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