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成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成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成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所地怀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成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彭成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彭成成退赔违法所得六万八千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齐某。原审被告人彭成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彭成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成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成成撤回上诉。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