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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杜志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申宁,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法定代表人张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海辰,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庄申宁,被上诉人鑫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勤华、曲海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鑫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4月27日,我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就迁安市黄台山公园二期景观工程桥梁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2012年9月1日,我公司依约完成建设工程,但第三建筑公司仅付款130万元,尚欠50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工程已经发生变更,规划中的南侧钢梯取消,应相应扣减该钢梯的价款153379.80元,且鑫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工程资料,鑫源公司领取工程款时也没有给我方开具发票,鑫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我方的权益,鑫源公司称在2012年9月1日完工与事实不符,实际完成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故请法院依法驳回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建筑集团第三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即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系第三建筑公司的一个分公司。2012年4月27日,鑫源公司与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价款为包死总价为180万元,如有增项另行计费;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从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数量时双方要办理变更洽商手续;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内,发包方预付定金五十万元,构件进场前付款三十万元,安装过半支付五十万元整,安装完毕7日内支付五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向鑫源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3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30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130万元。2012年12月12日,鑫源公司按2012年5月份图纸施工完毕,第三建筑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50万元。一审庭审中,第三建筑公司对合同总价款无异议,但辩称合同是依据2011年11月份图纸签订的,此图纸设计的是两副钢梯,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减少了一副钢梯(该副钢梯经迁安市审计局审计金额为153379.80元),该部分费用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鑫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并未见过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份图纸(图纸显示两副钢梯),且该份图纸并未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其报价时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显示是一副钢梯,故报价180万元。如果报价时是两副钢梯,而施工时是一副钢梯的话,按着合同约定我们双方应该办理变更洽商手续,而实际双方并未有变更洽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鑫源公司,鑫源公司依据图纸进行了施工,第三建筑公司理应向鑫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源公司报价时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是一副钢梯还是两副钢梯,庭审中第三建筑公司提供了2011年11月份的图纸,称双方是依据此图纸签订的合同,该图纸显示是两副钢梯,后在施工过程中减少一副钢梯,故应该在工程款中扣减该副钢梯的价款,但该份图纸并未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为包死价及工程数量增加要办理变更洽商手续,现双方之间未办理变更洽商手续,故法院对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份的图纸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系一副钢梯,本案工程款不用扣减。关于鑫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贷款利息,鑫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安装完毕,第三建筑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此后7日内支付剩余50万元工程款,然第三建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法院对鑫源公司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12年12月20日。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一、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五十万元及该工程款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第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图纸有误,双方签订合同时确认价款的依据是两幅钢梯的图纸;2.第三建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鑫源公司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且鑫源公司已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开具合格发票。鑫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收据、现场照片、图纸、变更通知单、审计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依据2011年11月份的图纸签订合同,该图纸显示是两副钢梯,后在施工过程中减少一副钢梯,故应该在工程款中扣减该副钢梯的价款。经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款为包死价,且工程数量增减需办理变更洽商手续。但2011年11月份图纸并未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且双方之间未办理变更洽商手续,第三建筑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鑫源公司对该份图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无需扣减,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建筑公司上诉亦主张因鑫源公司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未开具合格发票,故第三建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第三建筑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0日起支付鑫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第三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亢睿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