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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李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李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张传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和,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林,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合肥分公司)诉被告李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玲、人民陪审员任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赢时通合肥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李林与赢时通合肥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李林向赢时通合肥分公司租赁皖E×××××号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租金为每月6000元。赢时通合肥分公司在查看李林的警官证并留存复印件后,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李林,李林承诺还车时会将租金付齐。但是李林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且至今未返还车辆。截止2014年9月3日,李林拖欠的租金为96000元(6000元/月×16个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滞纳金为4800元(96000元×5%)。李林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赢时通合肥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赢时通合肥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林支付赢时通合肥分公司拖欠的租金96000元、滞纳金4800元(租金按6000元/月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日为96000元);2、李林返还赢时通合肥分公司车辆;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林负担。李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李林与赢时通合肥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林向赢时通合肥分公司租赁皖E×××××丰田锐志轿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租金为每月6000元。合同还约定,租金采用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当月5日前支付该周期租金。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三项第2条约定,如逾期不按时交付租金或押金,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作为合同附件的车辆交接清单中记载车辆发动机号(后6位)为611093、车架号(后6位)为096157,发车说明中记载“租金未付,本月10号前支付”。车辆交付后,李林未缴纳租金,也未返还车辆。为此,赢时通合肥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赢时通合肥分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赢时通合肥分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及赢时通合肥分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车辆租赁事实的存在。李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返还车辆,赢时通合肥分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租赁期内的租金及租期届满后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6000元,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的租金为18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赢时通合肥分公司按每月6000元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的租金及车辆占有使用费,赢时通合肥分公司仅主张96000元,因未超过李林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三项第2条的约定,如逾期不按时交付租金或押金,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赢时通合肥分公司主张滞纳金4800元(96000元×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皖E×××××号车辆一台;二、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车辆租金及车辆占有使用费96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按每月6000元标准顺延计算);三、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滞纳金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16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