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戴瑜爽、罗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戴瑜爽,罗某乙,汪某,罗某甲,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陈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盛军、吴莹。被告戴瑜爽。被告罗某乙。被告汪某。被告罗某甲。被告缪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戴瑜爽、罗某乙、汪某、罗某甲、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舟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瑜爽、罗某乙、汪某、罗某甲、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戴瑜爽、罗某乙、汪某、罗某甲、缪某签订编号为:01206001312014经营贷1000101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戴瑜爽的借款采用循环方式,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96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利率分笔确定,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以被告戴瑜爽名下编号1206020102115859042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罗某乙、汪某、罗某甲、缪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戴瑜爽发放了借款96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16%。至起诉日,该笔借款业已到期,但被告戴瑜爽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质押存单也因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抵扣。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戴瑜爽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罗某乙、汪某、罗某甲、缪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戴瑜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4836.72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戴瑜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戴瑜爽名下编号1206020102115859042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的处置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罗某乙、汪某、罗某甲、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所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以上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戴瑜爽、罗某乙、汪某、罗某甲、缪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贷款申请书、被告戴瑜爽无婚姻记录证明、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定期存单冻结凭证、借款借据、保证核实书、联保组成员决议、欠息通知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戴瑜爽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戴瑜爽名下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以及汪某、罗某甲、缪某、罗某乙为该借款作保证的事实。被告戴瑜爽、罗某乙、汪某、罗某甲、缪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舟山分行与借款人戴瑜爽,保证人罗某甲、缪某、罗某乙、汪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戴瑜爽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戴瑜爽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实现戴瑜爽名下编号1206020102115859042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的质押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罗某甲、罗某乙、缪某自愿为被告罗某乙的债务提供保证,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瑜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4836.72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二、被告戴瑜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有权在被告戴瑜爽名下编号1206020102115859042金额为300000元的定期存单的处置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汪海英、罗信国、缪慧慧、罗军对被告戴瑜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8元,减半收取6749元,由被告戴瑜爽、罗军、汪海英、罗信国、缪慧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