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雪梅与王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梅,王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410号原告马雪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军,居民。原告马雪梅诉被告王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梅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梅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案外人王新宇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需要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及其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中军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马雪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如到期不还款,以借款人苏G×××××号新君越轿车抵押给马雪梅,借款人:王中军,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苏G×××××号新君越轿车未抵押、给付原告马雪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