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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颜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就读于下湫小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虽因性格、脾气有所不合,时有为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相互体贴和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