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弹成与被告黄祖招、张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弹成,黄祖招,张建生,肖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彭弹成,男。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招,男。被告:张建生,男。被告:肖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弹成与被告黄祖招、张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6日,本院依原告彭弹成的申请追加肖健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剑琳、代理审判员罗琳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和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彭林,被告黄祖招,张建生,肖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弹成诉称:2015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祖招驾驶赣C365**号小车从宜春市袁州区安达驾校行驶到320国道,与原告彭弹成驾驶的沿320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赣C2M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彭弹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祖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弹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截瘫。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继续休养,避免剧烈活动,否则植骨不融合、断裂可能;需在支具保护下逐步下床活动;出院叁月、陆月、玖月、壹年、后半年一次返院复查,视复诊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达骨性愈合后可返院取内固定;如病情变化请随诊。2015年5月26日,原告彭弹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日后胸椎针棒系列内固定取出费用在9000元酌定。另查明,赣C36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建生,被告肖健系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彭弹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905.5元、车损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0326元(24309元/年×20年×70%)、误工费12360元(103天×120元/天)、护理费228360元(103天×120元/天+30天×12×20×100元/天×30%)、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98401.5元,扣除被告黄祖招、肖健赔偿的64700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方赔偿6337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弹成请求增加医疗费18800元,肌电图检查费500元,增加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变更为23160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61901.5元。被告黄祖招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3557.13元,还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该费用我自己向保险公司索赔。我认为原告不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彭弹成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建生辩称:我不是赣C365**车所有人,该车是被告肖健以我的名义购买。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肖健辩称:我是赣C365**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打了我,还扣了我的车,造成了我的损失,对于原告方的侵权行为,我将另行主张。我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8800元,门诊肌电图检测费500元,购买胸腰围支具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600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彭弹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彭弹成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赔偿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彭弹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祖招的驾驶证、赣C365**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祖招、被告张建生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365**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祖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出院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百分之七十,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花费了鉴定费用1300元。袁州区城北艺良批发商行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袁州区新田镇白菊村委会和袁州区公安分局新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办事处和宜春市袁州区分局秀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彭弹成发生此交通事故前居住于城镇,收支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交通事故中的相应赔偿费用。(七)肌电图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一致。被告黄祖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被告黄祖招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给原告。被告肖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辅助器具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62357.13元,被告肖健支付18800元,被告黄祖招支付了43557.13元,另外,被告肖健还支付了原告的门诊肌电图检测费50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发票。证明支付了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建生、保险公司未举证。对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各被告无异议。对被告黄祖招提供的证据,原告彭弹成,被告张建生、肖健、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肖健提供的证据。原告彭弹成,被告黄祖招、张建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各被告对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认为原告在出院后三天便进行司法鉴定,时机不成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再次鉴定,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不申请再次鉴定,而且,经本院释明,被告黄祖招、肖健、张建生均不申请进行再次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真实,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祖招驾驶赣C365**号小型轿车从宜春市袁州区安达驾校驶上320国道,与原告彭弹成驾驶的沿宜春市袁州区320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赣C2M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弹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祖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弹成不负责任。原告彭弹成受伤后被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截瘫。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叁个月;继续休养,避免剧烈活动,否则植骨不融合、断裂可能;需在支具保护下逐步下床活动;出院叁月、陆月、玖月、壹年、后半年一次返院复查,视复诊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达骨性愈合后可返院取内固定;如病情变化请随诊。原告彭弹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357.13元,由被告黄祖招支付了43557.13元,被告肖健支付18800元。另外,被告肖健还支付了原告彭弹成购买胸腰围支具费2000元,被告黄祖招还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彭弹成进行肌电图检查所花费的医疗费500元亦由被告肖健支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彭弹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日后胸椎针棒系列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在9000元酌定。被告肖健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彭弹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3月起租住在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刘学华家至发生事故前。原告彭弹成发生事故前在袁州区城北艺良批发商行务工,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肖健系赣C365**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系肖健以被告张建生的名义购买,登记车主在张建生名下,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黄祖招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黄祖招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356**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祖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弹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关于原告彭弹成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住院医疗费62357.13元,票据真实,被告黄祖招支付了43557.13元,被告肖健支付了18800元,另外,被告肖健还支付了原告进行肌电图检查费用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祖招支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黄祖招表示自行处理,故对被告黄祖招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300元(18800元+500元)。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构成四级伤残,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9000元,虽然各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发生事故前城区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时间,且收入来源于城区,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0326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对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93天,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100元/天计算为10300元,因被告黄祖招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在诉请进行了相应核减,且黄祖招表示自行处理,故对被告黄祖招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处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300元。原告经鉴定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现年46岁,故对其主张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护理依赖程序比例为3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后期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根据其后续护理主要由家人料理的情况,而原告及家人均为农业户口,故本院以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职工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后续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按4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购买支具费用2000元,有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未进行损失评估鉴定,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证明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3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930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伤残赔偿金340326元(24309元/年×20年×70%);4、购买支具费2000元;5、误工费23160元(120元/天×193天);6、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103天-黄祖招已支付2000元);7、后期护理费173946元(28991元/年×20年×30%);8、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天×103天);9、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412元(4元/天×103天);12、摩托车损失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币613394元。因被告黄祖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黄祖招驾驶的赣C365**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原告彭弹成120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92894元(613394元-120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还为赣C365**号车承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491594元(492894元-13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612094元。被告肖健系赣C365**号车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祖招使用,且赣C365**号车按时进行了年检,故被告肖健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生不是实际车主,在本案中亦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健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800元、肌电图检查费500元、购买支具费用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22600元,因被告肖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彭弹成返还,并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612094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肖健,故原告实际可得到的保险赔偿款为589494元(612094元-22600元)。被告黄祖招应赔偿原告彭弹成鉴定费1300元。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彭弹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彭弹成人民币589494元;二、由被告黄祖招赔偿给原告彭弹成人民币13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肖健人民币22600元;四、驳回原告彭弹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9元,由原告彭弹成承担498元,由被告黄祖招承担9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