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与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震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代表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联发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叶云会驾驶浙B×××××轿车与李双福驾驶的被告新联发公司所有的浙D×××××客车发生碰撞刮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双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李双福及车辆所有者新联发公司未予以赔偿。浙B×××××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浙D×××××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理赔了叶云会所有的车辆修理费2950元,依法取得了代为求偿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予以理赔,但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新联发公司支付原告理赔的车辆修理费2950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电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优先赔偿。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所有人和保险情况;2.浙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了叶云会的车辆修理费,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的事实;3.浙D×××××车辆信息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浙D×××××车辆所有者为被告新联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实际维修费为2950元。被告新联发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新联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浙D×××××车辆确实是在本公司处投保,但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新联发公司的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关从业资格证,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另本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李双福驾驶的浙D×××××客车与浙B×××××轿车发生碰撞刮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双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李双福及被告新联发公司未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浙B×××××轿车系叶云会所有,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浙D×××××车辆系被告新联发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理赔了叶云会车辆修理费2950元。叶云会签署了权益转书,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向被保险人叶云会赔偿了车辆修理费295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浙D×××××车辆系被告新联发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新联发公司支付原告已赔偿的车辆修理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电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浙D×××××车辆系由被告新联发公司所有,并由其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该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关从业资格证,应向被告新联发公司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付保险赔偿款,理由不当,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理赔的车辆修理费2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电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优先赔偿;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