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翁永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乔仕洋、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永龙,乔仕洋,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永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仕洋,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翁永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乔仕洋、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淮开刑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翁永龙、乔仕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永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乔仕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2014年2、3月份,被告人翁永龙在淮安市区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张海浩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克,共计10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海浩证词证实,跟翁永龙是通过玩冰毒的人认识的,他是宝应人,知道我玩冰毒,就主动问我要不要从他那里买冰毒,价格比较便宜。第一次是在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南边一点的位置,翁永龙打电话让我过去,我是从我的收购站过去的。到了之后,翁永龙说是50克的货,之前在电话里已经说好了价格是200元一克,我就给了他10000元现金,他把50克冰毒给了我,我拿着冰毒回家秤一下,确实是50克冰毒。第二次翁永龙到淮安来,又打电话给我,说给我带了点东西过来,让我过去,刚好之前的50克也快要吸食完了,我就同意了。他让我到开发区珠海路上一个小区门口去找他,我到这个小区门口后,他把50克的冰毒给了我,还是按200元一克的价格,我把10000元的现金给了他。一次时间是2014年2月份,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蒋雪芹(张海浩妻子)证词证实,2014年5月15日早晨,翁永龙打电话问候我的,他知道张海浩被抓,约我到淮安市淮安区医院见面,我坐车到淮安区医院见面时,民警将翁永龙抓获。3、翁永龙在淮安市看守所供述,2014年2、3月份左右,我在淮安市张海浩收购站附近先后3次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张海浩冰毒140克,一次40克、另两次均是50克。这些毒品都是我从广东一个“靓仔”手上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的。地点有在张海浩收购站附近,还有其他地点,因为我对淮安不熟悉,具体地点我找不到。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民警在淮安市淮安区医院将翁永龙抓获。二、非法持有毒品1、2014年5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乔仕洋停放在淮安市清浦区新淮中花园2号楼306室住处楼下的苏H×××××号轿车内查获可疑晶体状物品1份,在新淮中花园2号楼306室其家中书房电脑桌抽屉内查获可疑晶体状物品2份、在该电脑桌处地面上查获可疑晶体状物品1份、在该室内沙发上挎包内查获可疑晶体状物品1份。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上述5份物品净重共计190.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4年5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清安乡蔬菜村11组21号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2.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14克,在陈某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置公园龙湾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大麻脂0.08克,在陈某的电动车座位下皮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7.61克,以上共计甲基苯丙胺30.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2克、大麻脂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仕洋、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左顺林证词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永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乔仕洋、陈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而非法持有,被告人乔仕洋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陈某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乔仕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仕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翁永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乔仕洋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翁永龙上诉称:1、其被刑讯逼供,在侦查机关供述虚假,其实际贩卖给张海浩毒品数量是40克;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翁永龙贩卖100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乔仕洋上诉称,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吸食毒品是为了减轻严重鼻炎带来身体不适,一审量刑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永龙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乔仕洋、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甲基苯丙胺均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乔仕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乔仕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二名上诉人及翁永龙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对上诉人翁永龙所提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翁永龙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由侦查人员分别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及看守所对其讯问形成,讯问笔录由其签字认可,上述内容与公安机关对翁永龙的讯问过程的录像资料反映一致;侦查机关录像资料显示翁永龙供述自然连贯,侦查人员没有诱供情形;上诉人翁永龙就其所提被刑讯逼供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其庭前有罪供述可作为定案证据。2、对上诉人翁永龙所提“其贩卖毒品数量是40克”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翁永龙贩卖100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张海浩贩卖毒品被抓获导致案发,张海浩归案后供述两次从翁永龙处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00克,上诉人翁永龙在淮安市看守所审讯时多次供述分3次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张海浩140冰毒,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从轻认定被告人翁永龙贩卖冰毒100克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上诉人翁永龙所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翁永龙归案后供述其毒品犯罪上线“靓仔”的手机号码,同案犯的联络方式是其应当供述的内容,翁永龙并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犯罪上线的行为,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对翁永龙所提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对上诉人乔仕洋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乔仕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0.08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乔仕洋犯罪事实及情节,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及毒品再犯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依法对其裁量的刑罚适当。对乔仕洋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所提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一农审 判 员 李贻德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