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曾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曾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026号原告刘文军。被告曾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陈建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军与被告曾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与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军诉称:2015年4月29日21时,被告曾宏伟驾驶晋B×××××号、晋B×××××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冀G×××××号、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9110元、评估费3530元、拆解费3656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81296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宏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晋B×××××号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晋B×××××号牵引车、晋B×××××挂号挂车在本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系自行委托评估,未通知本被告参与,且评估的价格过高,未扣除残值,请法院给七天答复时间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曾宏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晋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翼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公路与南东路交口处左转时,与由北向原告刘文军驾驶属其所有、挂靠在怀来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69110元,支出评估费3530元、拆解费3656元。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请求给七天答复时间是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该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宏伟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军无责任。另经查明,晋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晋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翼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该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军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曾宏伟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曾宏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因该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该结论,且交警部门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故本院确定该结论的证据效力;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69110元,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3530元、拆解费3656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6911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741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21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3530元、拆解费3656元,合计71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不予赔偿,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6911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741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21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3530元、拆解费3656元,合计71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81296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曾宏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