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法伍与孙琴、张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法伍,孙琴,张勇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朱法伍,农民。被告孙琴,农民。被告张勇利,农民。原告朱法伍诉被告孙琴、张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法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琴、张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法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勇利于2013年6月10日收购原告小麦3510公斤,约定保底价2.4元/公斤,合计8424元,于2014年小满前后以市场最高价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农副产品收购过磅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给粮食款8424元。被告孙琴、张勇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朱法伍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朱法伍提供的“过磅单”、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法伍与被告张勇利之间关于粮食收购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勇利购买原告朱法伍小麦后,未支付款项,经原告王永辉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张勇利因赊购原告朱法伍粮食欠款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琴、张勇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法伍粮食款8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琴、张勇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