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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钱诚、袁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钱诚,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袁汀,女,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钱诚、袁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成静、李晓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显、陈仓,被告袁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钱诚、袁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蓉个住(翡)2007字第017号《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钱诚、袁汀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其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郎家村1.6.7.9组“城西映画B区”“翡翠海湾”5-2-11-1号房产,并将该房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9月3日至2027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85%计收,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如钱诚、袁汀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3日按约向被告钱诚、袁汀足额发放了42万元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钱诚、袁汀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钱诚、袁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4007.58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3460.5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实际应计至本息结清之日);二、被告钱诚、袁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800元;三、原告对被告钱诚、袁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钱诚、袁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袁汀辩称,该抵押房产已卖给第三人,但没更名,其已与钱诚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钱诚承担,且房产证上只有钱诚一个人的名字,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律师费其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钱诚、袁汀(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蓉个住(翡)2007字第017号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钱诚向原告贷款420000元用于支付成都市金牛区郎家村1.6.7.9组“城西映画B区”“翡翠海湾”5-2-11-1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7年9月3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借款采取按月计息的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若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被告钱诚、袁汀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郎家村1.6.7.9组“城西映画B区”“翡翠海湾”5-2-11-1号(该房屋产权登记为成都市金牛区蜀跃东路138号5栋2单元11层39号(权1470467))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汀在《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中以借款人配偶和抵押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并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袁汀自愿对钱诚在该借款综合合同中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钱诚履行了放款420000元的义务,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07.58元及利息、罚息15391.73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钱诚、袁汀用以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跃东路138号5栋2单元11层39号的房屋(权1470467)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信息摘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钱诚发放贷款,被告钱诚未按约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钱诚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其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就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汀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钱诚向原告借款时发生于其与袁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袁汀也在该合同中以借款人配偶和抵押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其对于借款的事项也是明知的,且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自愿对钱诚在该借款综合合同中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汀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汀辩称该债务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但其已与钱诚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钱诚承担,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汀辩称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诚、袁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24007.5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3日共计15391.73元,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兴银蓉个住(翡)2007字第017号《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约定条款计算);二、被告钱诚、袁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9800元;三、如被告钱诚、袁汀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钱诚、袁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跃东路138号5栋2单元11层39号的房屋(权1470467)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钱诚、袁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李成静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朝辉速录书记员廖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