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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诉孙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孙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负责人龚素林。被告孙晓红。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软件园支行﹚诉被告孙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软件园支行负责人龚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软件园支行诉称,被告孙晓红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中山名邸2004室、秀水苑303幢301室房屋设置抵押担保,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被告自2014年11月份至今未能按期结息,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本金110万元,利息73404.5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请求判决被告孙晓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73404.5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农商行软件园支行与被告孙晓红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皋商银﹙2013﹚第08053002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农商行软件园支行申请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用款申请分次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年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时双方协商并记载于借据上的利率为准。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归还当期贷款利息。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账户﹙账号3206220531990000010099﹚。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如城街道中山国际广场中山名邸2004室、秀水苑303幢301室(登记号:皋房权证字第102065、841**号),面积分别为141.22平方米、133.99平方米的房产(评估价值合计203.3万元,抵押价值为120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8月6日,原告农商行软件园支行与被告孙晓红在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填发了皋房他证字第201335**号他项权证书。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0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已欠利息73404.58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皋房他证字第201335**号《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登记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73404.58元,合计1173404.58元,并按本金110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孙晓红所有的,位于如城街道中山国际广场中山名邸2004室、秀水苑303幢3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孙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