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李小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