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李荣,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前社村6组田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650元及价值人民币950元的豪日牌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一辆。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前社村,翻窗进入失主田某某家中,在卧室盗得人民币5元。案发后赃物及赃款650元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出生证明及领条,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赃物被动追回;3.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