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叶凯与芜湖亚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凯,芜湖亚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叶凯,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销售员,住上海市南汇区。被告:芜湖亚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夏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凯诉被告芜湖亚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慧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凯、被告芜湖亚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准备在被告处购买搅拌车一辆,交付购车款18800元、考察费1500元,共计203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因购车贷款无法办理,导致购车不成功。按约定,购车不成功时被告应在扣除考察费1500元后返还原告18800元的购车款。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返还该购车款,被告一直拒绝。2014年7月4日,被告处工作人员交给原告一份退款申请,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8800元,退款申请上有被告处经办工作人员裴双训和会计葛明远签字。因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购车款18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购车款1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交款单位是芜湖市明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涛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不知道原告与明涛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如果原告与明涛公司之间真实存在委托关系,应将委托事项告知交易向对方,也就是被告,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委托书或明涛公司的函复。明涛公司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购车款,也未通知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二、无论是原告还是明涛公司主张该债权,都已超过诉讼时效。购车款交付发生在2010年4月,购车合同应该有一个履行期限,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使这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是2年,自2012年4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现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向被告交付购车款的系案外人明涛公司,退费申请上载明的购车人亦系该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凯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蕾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